于鹏飞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鹏飞,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迟、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鹏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江、邱礼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江、邱礼华,被告人于鹏飞及其辩护人亓传捷、许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江、邱礼华与被告人于鹏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鹏飞于2015年8月9日15时许,在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街里,与其前妻男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与王及随王前来的杨某、刘某、薛某(三人均被治安处罚)厮打,于鹏飞在厮打中跑向街边超市,在卖肉案板上拾起一把尖刀向王追刺,追逐过程中王回身欲夺刀,于持刀向王腹部、腿部猛刺数刀,王随即倒地。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于鹏飞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于鹏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鹏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于鹏飞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于鹏飞无前科劣迹;5.于鹏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鹏飞与解某某于2015年5月离婚,后于鹏飞与解某某及解某某男友被害人王某某因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于鹏飞应解某某与王某某之约来到桦甸市公吉乡街里,于鹏飞与王某某在一米线店内商谈40余分钟后未果。解某某给于鹏飞打电话约其到附近公吉村商店见面,后王某某与随王某某同来的杨某、薛某、刘某(均予以治安处罚)赶到该商店内对于鹏飞进行殴打,被店内人劝出。在王某某等四人继续殴打于鹏飞过程中,于鹏飞跑进旁边鑫原顺综合商店内拿起卖肉案板上一把尖刀,返身奔向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见状逃跑。于鹏飞持刀追上王某某后捅刺王某某腹部、腿部数刀致王某某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因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于鹏飞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一把木把尖刀、血迹、一根折断木棒等情况。附绘制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9张。

2.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于鹏飞指认第一次打架地点、取作案工具尖刀位置及持刀通刺被害人地点。附现场照片4张。

(二)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于鹏飞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时使用凶器。

(三)鉴定意见

1.(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5]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系因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 (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5]044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①送检的于鹏飞右手背擦拭物、裤子提取物(右裤兜旁、左后腰处)、上衣提取物的STR分型与于鹏飞血STR分型一致;②送检的现场路边血、现场人行道上血、死者王某某右手中指指甲的STR分型与王某某血STR分型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刘某、薛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0时许,王某某给杨某打电话称其要去女朋友前夫家与对方谈给其女朋友女儿改名的事,并让杨某过去帮其搬女朋友陪嫁的家电。12时许,杨某在网吧将此事告知刘某、薛某,三人一同打出租车赶往公吉乡,并在公吉乡加油站附近与王某某会合。四人一同打车前往公吉乡街里,后在一家米线店与王某某女朋友前夫(于鹏飞)见面,王某某和于鹏飞在米线店里谈了40多分钟。二人出来后,王某某让于鹏飞同其去桦甸再谈,于鹏飞不去,此时于鹏飞接了个电话走开了,王某某及杨某三人跟随至一超市内,四人开始殴打于鹏飞,被超市老板撵出。在外面王某某与杨某三人对于鹏飞继续殴打,后于鹏飞跑进另一家超市,拿出一把尖刀追王某某,杨某三人分别持拖布把和带玻璃碎片窗户框在后面跟着,追出十多米远,看见王某某手捂着肚子倒在道边。此时于鹏飞返身奔向杨某三人,三人用拖布把、窗户框阻挡,后三人乘出租车离开。

2.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女朋友、于鹏飞前妻,因同于鹏飞解决孩子抚养权和家电等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并于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与王某某打电话约于鹏飞在公吉乡街里见面。后其与王某某打车到公吉乡加油站附近同三个20多岁身上有文身的人见面,王某某同那三个人打一辆车走了,其自己打车到公吉乡邮局附近下车。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怕王某某和于鹏飞打架,就给于鹏飞打电话约他在李明友商店(公吉村商店)见面,二人刚见面,王某某就过来质问于鹏飞要不要孩子,并上前推于鹏飞,二人撕扯到一起,被超市老板撵出去,在超市外王某某与王某某同来的三个有文身的男子一同殴打于鹏飞,于鹏飞跑到旁边鑫原顺商店拿出一把割肉的尖刀,王某某及他三个朋友见状都跑了。于鹏飞拿着尖刀追王某某,一直追到公吉乡供销社门口。一会儿于鹏飞返回到鑫原顺商店附近对其说:“我干倒一个。”在场的人把于鹏飞推上一个跑线车坐车走了。王某某胳膊上被砍一刀,肚子上被捅了两刀,送到医院后,医生说王某某已经不行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5时许,王某某和于鹏飞在桦甸市公吉乡街里公吉村商店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王某某动手打于鹏飞五六个耳光。后被商店内的人给劝出去,一起出去的还有另外三个男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桦甸市公吉乡红旗路西侧的老张家饺子馆门口聊天时,看到王某某拿石头打在于鹏飞肩膀上,于鹏飞就追王某某,后面还有三个男的追他俩,其中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类似棒子的东西,另一个拿块玻璃,后跑出其视线看不见了。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5时许,其看见于鹏飞从鑫原顺商店出来追赶王某某,另外三名男子追赶于鹏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5时06分,其看见在公吉乡林都物流商店前面有人被攮了,其就用手机(15981149321)打电话拨打110报警。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公吉街道经营一家公吉村商店。2015年8月9日15时许,进商店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女子,10分钟后进来一个二十五六岁男子,二人说了几句话,又进来几个年轻男子,后几个年轻男子厮打起来,后被人劝解出去。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商店里卖肉案子边上站着卖肉,突然进来一个穿白色短袖、二十六七岁的男子,从其肉案子上拿走一把卖肉用的刀跑了出去,其不知道后来发生什么事。民警赶到后其发现被拿走的刀在商店窗外案子上放着。听说是捅人者将刀扔在南窗户附近地上,被人捡起来放到肉案子上。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司机。2015年8月9日15时许,其在公吉乡红旗路等活时于鹏飞上了其车,在行驶过程中,于鹏飞用其手机给派出所(66472316)打电话报警投案,并让其调头往派出所方向开,与警车相遇后,于鹏飞就上警车跟警察走了。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于鹏飞与前妻解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某日,解某某和王某某来到其家将其孙女于某某带走,2015年6月23日,于鹏飞和解某某签订抚养协议将于某某由解某某抚养。2015年8 月8日9时许,解某某和王某某在村里刘家商店找到其,让其在孩子改姓的手续上签字,其签字按完手印后,解某某和王某某就要上其家里拉走解某某与于鹏飞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电,其表示离婚协议上没有此项,不同意他们拉家电,王某某威胁要砸其家,并对其辱骂还要对其殴打,被村民刘某某和王某某阻拦,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带解某某离开。

1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9时许,在刘润贵家小卖店,于希海儿媳妇和一个小伙(王某某)骑摩托车来找于希海,因要去于希海家拉东西一事与于希海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要打于希海,被刘润贵与王文迎拉开,王某某又指着于希海谩骂,后被于希海儿媳妇推开,二人骑摩托车走了。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协和医院普通外科的主任医师,2015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警察将一名受刀伤的20多岁的男子送到医院,该患者呼吸、心跳均停止,瞳孔放大,已经死亡。经检查,死者左肋有2处刀伤,胸剑突下有1处刀伤,前臂处有1处刀伤,刀口约2公分,刀口边缘整齐。

(五)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载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鹏飞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杀害王某某的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于鹏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然情况。

3.现场人员徐影手机通话详单载明:徐影拨打“110”报警情况。

4.被告人于鹏飞借用出租车司机李某某手机打公吉派出所电话通话详单证明:于鹏飞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情况。

5.被告人于鹏飞与王某某、解某某,王某某与杨某于案发当日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证明在案发前后相关人员的通话时间。

6.抚养协议载明:于鹏飞和解某某协商女儿于某某由解某某抚养的情况。

(六)被告人于鹏飞供述:我和解某某四年前结婚,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财产及债务平分,女儿由我抚养,解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一个月后,解某某找我说她要抚养孩子,让我每月给她400元抚养费,我同意了,并与她签了书面协议。后她又提出要家电,我没同意。2015年8月8日,我母亲给我打电话称解某某找到我父母要给我女儿改姓,并让我父亲签字,当时解某某男友跟着一同来的,还说要上我家拉家电,不让拉就砸。下午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女儿改姓的事得我签字。2015年8月9日13时许我乘坐从长春回桦甸的客车时,解某某及其男友王某某先后给我打电话,王某某约我在桦甸公吉乡鑫原顺超市门口见面。我坐车来到约定地点后,和王某某进了超市旁边的一家米线店,并看见与王某某同来的还有三个有文身的男子。我俩在米线店里谈家电事宜未果,王某某要领我去桦甸谈,一个有文身的男子进屋拽我上车,此时解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李明友超市(公吉村商店),我便赶去超市与解某某见面,我俩刚说两句话,王某某和另外三个男子进来对我连打带骂,拳脚相加,有人喊让我们出去。来到室外后王某某和另三个男子还对我拳打脚踢,我就跑进鑫原顺超市从门口一个放肉的案板上拿起一把木把尖刀,王某某追进来见我拿刀就跑,我就顺着大道追他,他捡了块石头打在我左侧腰部,后在离超市100米左右的地方我追上王某某,拿刀照他他肚子、腿、屁股攮了六七刀,他倒地后,另外三个男子有手里拿拖布杆的,有拿着一块四方的遮璃的追过来,我拿刀迎了过去,其中拿玻璃那个男子用玻璃打在我头部,我用手一挡,玻璃碎片把我左手背划伤,拿拖布杆男子朝我左肩部打了一下后拖布杆折了,我就拿刀比划吓唬他们,他们就跑了。我回到鑫原顺超市门口看见解某某,对她说我给撂倒一个,你去看看吧,并随手将刀扔在地上。我打辆出租车要回家,后在车上借出租车司机手机给公吉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让出租车司机调头向公吉派出所方向开,行驶途中遇见公吉派出所警察,停车后我就跟着民警来到公安机关。

综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于鹏飞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于鹏飞与前妻解某某离婚后,因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与谢晓丽及解某某男友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应解某某、王某某之约,见面后被王某某与王某某找来的杨某、刘某、薛某殴打,后于鹏飞持超市内肉案上尖刀将王某某刺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鹏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于鹏飞辩护人提出的于鹏飞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于鹏飞持尖刀照被害人王某某身体主要部位重复加害,致被害人倒地后亦没有施救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应属故意杀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鹏飞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的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于鹏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用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永强

审判员  梁建中

审判员  曹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赫

(此件共10页,印30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