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11号
罪犯高晋军,男,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1月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2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高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年初,被告人郑发祥与被害人林福彪因合伙经营的公司账目发生纠纷,为攫取个人利益,遂伙同被告人郑恩亮、解海玲密谋,在核对账目谈不妥时,将被害人林福彪从番禺绑到中山索债。同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发祥、解海玲约被害人林福彪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街迎新路5号之八鲁邦液晶专卖店对账,并事先纠集了“阿宣”、“小王”等多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在店外等候。期间,被告人郑发祥与被害人林福彪再次因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郑发祥遂对被害人林福彪拳打脚踢,守候在门外的“阿宣”、“小王”等男子即冲进店内对林福彪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郑发祥叫被告人解海玲取来电线和胶布,指使“阿宣”等人捆绑林福彪的手脚,并蒙住林的嘴和眼睛,又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郑恩亮开车将被捆绑的林福彪运,至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0号一楼北侧一空置商铺。之后,被告人郑发祥、郑恩亮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高晋军、黄明乐、卢其阳、黄春艳、黄飞及何学灿、黄万良(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林福彪轮流看押。同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晋军、黄明乐发现被害人林福彪挣脱了捆绑欲逃跑,即持棒,球棍对林福彪的肩部、手臂、臀部等身体多处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郑恩亮纠集被告人卢其阳、甘福宁、何学灿拿着由被告人郑发祥事先准备的保证书内容为:林福彪诈骗豪金源公司合作伙伴8万多元,保证改正所犯错误等逼迫被害人林福彪签名,以确认其与被告人郑发祥之间的债务关系。同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恩亮发现有警察来检查,即打电话通知同伙离开,被害人林福彪得以挣脱捆绑逃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林福彪报警后,因伤势过重昏迷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林福彪符合因遭钝物打击致全身大面积、严重皮肤软组织挫伤、肌肉出血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发祥被依法传唤至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分局宏基派出所,次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后初步交代了其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林福彪的犯罪事实;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郑发祥、郑恩亮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12000元给被告人卢其阳,由其分发给其他参与作案的同伙;同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沙溪镇“英姐糖水店”内将被告人高晋军、黄明乐、卢其阳、甘福宁等人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春艳、黄飞等人则在中山市西区长洲南大街112号202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共计11050元。同年6月29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解海玲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广武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月29日,被告人郑恩亮在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名仕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参与共同犯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晋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