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红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红,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21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常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常红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25 982.19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五角四分(29 940.5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四角四分(98 636.44元)。宣判后,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红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红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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