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15号
罪犯杨青翰,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梅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青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青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7年5月19日20时许,该犯在梅河口市西大街明贵饭店附近遇到同校学生千光石,以千不理他为由持刀拍打千并抢走千奥克斯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将手机以170元卖掉挥霍;2、2008年6月12日19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梅河口市十一中校内将该校学生吉世明叫到校外,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吉的电话劫走,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3、该犯伙同张云龙、郑昌盛于2008年6月12日20时许,在梅河口市十一中学附近,郑向学生金荣军借手机,借后将手机揣兜里,杨青翰向朴慧秀要钱,朴说没有,杨和郑动手将朴殴打后朴掏出50元给杨,杨等三人离去;4、该犯伙同张云龙、郑昌盛于2008年6月15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十一中学校内将学生梁君叫到教学楼弯角处,杨向梁借手机,梁不借,杨拿出刀威胁,梁将手机给杨,杨等三人离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青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服刑期间有违纪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青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