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现住蛟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36969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S205五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桦郊派出所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孙宇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36969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S205五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桦郊派出所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5年11月10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65.98mg/100ml。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11月9日14时10分,孙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桦郊派出所前时,被执勤交警截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车,孙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交警将孙某带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
2016年11月10日桦甸市公安局对孙某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孙某到桦甸市交警队接受讯问,孙某到达桦甸市交警大队之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孙某于当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查获经过,用以证明孙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李佳城和姜海涛当场查获的经过。
4、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的酒精(乙醇)检验过程。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的驾驶信息状况正常。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状况正常。
7、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1月9日中午我和我工地里的一帮工人一起在地锅鸡吃的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下午一两点吃完饭我开着登记名是张利山的吉B36969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去接我儿子,我儿子上车后沿省道S205五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桦郊派出所门前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9、证人孙宇证言,中午我和几个朋友还有我哥(孙某)在桦甸市西台子地锅鸡吃的饭喝得酒,期间孙某喝了一杯白酒,大约14时多我们一起出的饭店,我哥开车走了,我们就回工地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无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王 佩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