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红光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至27日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高新区三亚路阳光翠苑A座9楼72号日租房,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马某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红光小区9号楼1单元7楼左门,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马某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吸毒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3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照片5张、辨认笔录7份、照片1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能提供足额财产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