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佳峰,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佳峰于2016年2月20日至21日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力铭时尚宾馆108房间、筑石立方空间小区附近、丰满区新玛特商厦附近等地,以朋友着急用钱需要帮忙、给欠款人看转账记录催要欠款、公司员工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理需要钱平事等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佳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佳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佳峰及其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佳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住房登记表、通话记录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一张、手机微信、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佳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佳峰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佳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佳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佳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佳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