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8 20:0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8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U727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仿欧街行驶至新安大街福阳小区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富某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员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8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U7275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仿欧街行驶至新安大街福阳小区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15.13mg/100ml。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6年4月8日15时许,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刘旭、姜海涛在桦甸市新安大街执勤巡逻时,发现驶来的孙某某的摩托车形迹可疑,疑似酒驾。执勤交警驾驶巡逻车跟随该摩托车行驶至福阳小区将其截获。随后带嫌疑人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采血并送检,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酒精含量是1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6年4月8日桦甸市公安局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对孙某某采取刑事拘留,4月15日对孙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3、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刘旭和姜海涛当场查获的经过。

4、驾驶人员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酒精(乙醇)检验过程。

5、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中午我在二院对面的延吉小串烧烤饭店和我外甥富某吃饭,喝了大概一瓶雪花啤酒,下午三点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寻思到仿欧街的信用社的小区门卫办事,我驾驶摩托车从门卫回来走到新安大街福阳小区楼下时,被巡逻的交警拦住了,怀疑我饮酒驾驶了,当时交警用呼气酒精测试仪测我酒驾了,交警就带我到市医院采血。结果出来后,告知我涉嫌醉驾车,我就一直在交警队没离开。

7、证人富某证言:中午我和我舅孙某某在二院对面的延吉小串烧烤饭店吃的饭,期间我舅孙某某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喝完酒后我舅骑摩托车将我送到家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无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王 佩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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