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如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94号

罪犯李如东,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如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13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8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如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多次犯罪,罚金未缴纳,且在监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如东、张天桥、瞿建凯、罗龙伙同韩东、陈鲁威(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同乘瞿建凯驾驶的夏利汽车(车牌号YCK857),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堡林庄村西口,拦截被害人屈仁荣驾驶的货车,后使用胁迫手段,抢走屈仁荣现金人民币565元。2009年5月25日o时30分许,被告人李如东、瞿建凯、张天桥伙同韩东预谋抢劫并同乘瞿建凯驾驶的夏利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拦截两辆农用三轮车,后持棒球棍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谌江全、宋洪英夫妇现金人民币151元,抢走被害人谌利英、杜立云夫妇现金人民币557元。2009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如东、瞿建凯伙同韩东、王情瑞(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同乘瞿建凯驾驶的夏利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马坊村村北,拦截被害人屈仁荣驾驶的货车欲实施抢劫,韩东持棒球棍将被害人屈仁荣货车玻璃砸碎,后屈仁荣驾车脱离现场。2009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如东伙同韩东、王情瑞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西,拦截被害人张从春、张正华以及褚少利、丁砚根驾驶的车辆,持刀相威胁,并殴打褚少利,抢劫张从春现金人民币170元、褚少利现金人民币13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压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如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作案次数较多,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如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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