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1号
罪犯朴元豪,男,1975年8月1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元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朴元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朴元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未缴纳,且在监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朴元豪伙同金成哲(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0月5日23时许,尾随朱明磊(男,25岁,山东省人)、张镌尹(女,23岁,湖北省人)进入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17号楼2单元,后持枪状物相威胁强行闯入朱明磊、张镌尹租住的1401室,二被告人对朱明磊、张镌尹采用威胁、捆绑的手段,抢走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余元、手表及银行卡等物,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其间二被告人踹门闯入同租此处的田云红(女,28岁,北京人)的房间,将田云红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抢走。后二被告人从所抢朱明磊的中信银行卡和民生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000元;从张镌尹的华夏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2500元。现被抢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款物均已损失。被告人朴元豪、玄国与金成哲预谋抢劫后,于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朝阳区望京街8号利星行大厦北门门前,由被告人朴元豪、玄国负责望风和接应,金成哲趁许蕊(女,35岁,北京人)打开车门准备驾车离开时,跟随上车对许蕊以言语相威胁并持械击打许蕊头部,经鉴定许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因许蕊强烈反抗并大声呼救,金成哲与被告人朴元豪、玄国逃离现场,抢劫未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绕线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元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元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