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维宝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0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维宝,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宝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维宝于2016年2月27日2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三组自家平房内,酒后与家人发生争吵后出于泄愤,在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不顾后果,从自家房屋北侧苞米杆垛处将苞米杆抱进自家,堆满自家房屋客厅,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苞米杆点燃,将自家房屋烧毁。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徐维宝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维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维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冀某某、徐某乙、王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气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出院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宝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维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维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维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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