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91号

罪犯董峰,男,1984年7月11日生,回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8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董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董峰在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西里小区暂住地附近,将自己从严海军处(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克,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厚锦。被告人董峰于2009年4月28日被抓获后又带领公安机关将李厚锦抓获,因李厚锦尿检为阴性,故将其教育释放。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外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月消费较高,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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