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01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2日间,在明知郎某甲(已处刑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接受郎某甲邀请,采伐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十一社西大沟东山的柞树、桦树、杨树共375棵,并将所砍伐部分木材销售,得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核立木蓄积40.1559立方米,核算原木材积26.1411立方米,所盗伐林木权属为国有。案发后,所伐部分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毛某某将所得赃款上缴公安机关返还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杨某甲、郎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丁、郎某乙、郎某丙、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吉林市丰满区林业局关于二道公益林管护中心林木被盗伐案的鉴定意见、吉林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对郎某甲涉案林木地类、权属及面积现场踏查报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清单、收缴收据、返还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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