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12号
罪犯谢先发,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先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谢先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谢先发在本区搭乘被害人庄传林的电动自行车前往穗东街夏园社区,在途经夏园学校路7号附近时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倒地,致被告人谢先发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先发伙同他人,使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庄传林的肩膀和臀部,并要求前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到达位于本区南岗街的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因赔偿问题,被告人谢先发与被害人庄传林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先发用手推倒被害人庄传林,致被害人庄传林仰面倒地,后脑着地。被害人庄传林当场呕吐,经检查诊断,被害人枕骨骨折,属中一重型颅脑损伤,医生建议其直接住院治疗。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双方医疗费用各自承担。被告人谢先发在抢走被害人的病历及CT片后离开医院,被害人庄传林在未经治疗的情况下,在亲属陪同下自行离开医院。次日上午,被害人庄传林死亡(经鉴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粘网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先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先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