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4号
罪犯杨帅,男,1994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帅于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携带菜刀窜至本组妇女孙凤珍家中,趁其家中无他人之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孙凤珍重约6克的金耳环一副。2009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帅携带菜刀窜至本组妇女林凤琴家中,趁其家中无他人之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林凤琴现金1,150元及价值900余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将林凤琴捆绑后逃离现场。2009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帅携带杀猪刀打电话约乘辽源市女出租车司机肖凤珍驾驶的出租车去伊通县营城子镇。途中被告人杨帅将肖凤珍骗至一山沟中,采用胁迫手段,抢劫肖凤珍现金400元,重约4克的金耳环一副,杂牌手机一部,共价僵人民币约1,300元。此外,被告人杨帅于2009年6月至12月间,先后在那丹伯镇等地盗窃作案十余起,盗窃现金、金戒指、金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并将抢劫得来的金耳环、盗窃所得的金项链、金戒指出售给在辽源市无照经营首饰加工的被告人宋朝君。被告人宋朝君于2009年8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帅手中收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上述收购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追回金耳环一副、零金5000余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朝君后于2010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投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