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9号
罪犯万红生,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27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万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万红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罚金未缴纳,且在监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君、李龙海、万红生伙同汪小红(已起诉)、韩永辉(已起诉)、刘东洋(另案处理)、杰仔(另案处理)密谋后,分别驾驶牌号为“粤AD9X60”越野车及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田工业区高田路与通往泰康山旅游度假区泥土路交界处,将高明供电局架设的“石塘站10KV桥头线官联支线”4号塔与5号塔之间埋在地下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一条长100米ZRYJV22-3*300平方毫米电缆(价值人民币63657元)盗走。得手后,李君等人将盗来的电缆销赃给被告人郝中华,现赃物无法追回。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君、李龙海、万红生伙同韩永辉、刘东洋、杰仔密谋后,连续两天分别驾驶牌号为“粤AD9X60”越野车及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田路至“德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路段,将高明供电局架设的“石塘站10KV高西线”和“石塘站10kV南钢线”之间埋设的长350米ZRYJV22-3*300平方毫米电缆(价值人民币222799.50元)盗走。得手后,李君等人将盗来的电缆销赃给被告人郝中华,现赃物无法追回。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君、李龙海、万红生、刘东洋、韩永辉、杰仔密谋后,连续两天分别驾驶牌号为“粤AD9X60"越野车及一辆货车去到鹤山市沙坪街道,将鹤山供电局架设玉桥墓地侧至线路一号塔电缆沟中正在通电使用的366米ZR-YJV3*300型电缆(价值人民币100650元)盗走。得手后销赃,现赃物无法追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粘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万红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红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