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行减刑裁定书

2016-09-28 03:14
罪犯张行,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道仡佬族苗族自治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道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行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后因漏罪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结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1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三次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再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曾三次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21000(已执行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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