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启发减刑裁定书

2016-09-28 03:13
罪犯安启发,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启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启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安启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启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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