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进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进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考核记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进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进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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