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袁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明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另查明,该犯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考核记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明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请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明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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