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福减刑裁定书

2016-09-28 03:10
罪犯王在福,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在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福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在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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