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元浩不予减刑裁定书

2016-09-28 03:09
罪犯彭元浩,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381号,认定罪犯彭元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元浩自减刑以来,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两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于2016年8月25日在狱内因严重违反监规,被贵州省忠庄监狱给予行政警告处罚。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罪犯行政处罚审批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的规定,罪犯彭元浩在本院审理期间,无视执行机关的监规纪律,严重违反监规,在狱内造成恶劣影响,被执行机关给予行政警告处罚,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元浩裁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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