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钱良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良永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良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良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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