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红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天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天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曾有犯罪前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天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天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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