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庄文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11月、2015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文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缴纳罚金1500元;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庄文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文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75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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