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11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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