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文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在2001年;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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