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吉AOQ301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长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长吉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