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被害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二人互相厮打,致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害人于某被被告人王某某追到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南侧的加油站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持木棒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隋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再次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手部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的面部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朱秀娟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三被告人供述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面部外伤至轻微伤的情节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此伤与己无关。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面部外伤至轻微伤的情节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此伤与己无关。

被告人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面部外伤至轻微伤的情节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此伤与己无关。

经审理查某: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被害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二人互相厮打,致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受伤,后被害人于某被被告人王某某追到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南侧的加油站内,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隋某某、陈某某持木棒对被害人于某再次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手部外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秀娟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打架我不在现场,我在吉林大路参加婚礼,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 ,我到现场是看到于某坐在地上,王某某满头是血。

(三)被害人陈述

2015年11月9日晚上11点和我打架的人有队长有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他们在场,我记不住谁打的了,因为我的手机忘在一楼沙发上了,我问他们是否看到,他们都说没有,我让队长帮我调一下监控,他们不调,我报警了,警察刚走他们就把我打了,当时把我左眼打坏了。第二天我找王某某要电话,他骂我还用拳头打到我脖子上了,我也打他了,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但王某某出血了,我刚走到正茂市场南侧加油站上出租车,王某某带着三个人手里拿着木棒追上来了,他们用木棒打我头部、腰部,我用手和胳膊挡着,手的骨折没有看清楚谁打的。他们打我后我感觉双手特别痛,浑身也痛。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我半夜11点左右,回到二道区正茂市场2栋2号的宿舍,当天晚上李某某和于某撕打在一起了,等我看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松开了,2015年11月10日于某给我打电话,我俩因为电话的事吵起来了,上午11点左右,于某来正茂市场2栋2号一楼调录像,当时我正在屋里打电话,于某来了之后什么也没说,直接上来给我脑袋一砖头,然后就用砖头打我脑袋,我也不知道打了几下,我俩在床上撕吧起来了,我揪着他的脖领子说:你赶快走,你要是不走了,一会你就走不了。当时于某来的时候眼眶是青的,不是我给打的,后来于某出去之后我就追出去了,我站在楼下喊,“快点过来,别人给我揍了”,于某跑到东环城路要上一辆出租车,被我拦下来了,于某下车之后跑到加油站里面,这时候4队来了3个人,有一人叫彬哥(真名不知道),还有一个叫魏旭海,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给我一镐把,我们4人都动手了,用棒子往于某的身上打,我拿棒子打了于某3、4下,打在于某腿上了,后来于某跑到加油站里面办公室门口,4队的人就把他们的棒子拿回宿舍了,因为这期间我给隋某某打过电话,等隋某某和陈某某来的时候,隋某某又回到宿舍取了两个棒子,我们三个人围起来又给于某打了一顿,我拿着棒子,我没有打他脑袋,具体打哪了我也不知道,后来120来了,给我拉走了,他们坐车走了,去哪我也不知道。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0日早上7、8点钟,我们队长李某某让我去缴电费,我觉得自己去没意思就把隋某某叫上跟我一起去,我和隋某某去的吉林大路的吉林银行,我俩排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轮上,到了11点来钟的时候隋某某接到了王某某的电话,隋某某挂了电话跟我说家里可能打起来了,让我跟他赶紧回去,我俩打车到的正茂市场南侧的那个加油站北侧,四队有个男的拿着棒子站在加油站的南边,于某看到我和隋某某下车之后就想往加油站屋里走,但是被一个加油员拦在外面,那个加油员还把门给锁上了,王某某这时跟我说拦住于某别让他跑了,四队那个男的就把镐把递给我了,然后四队那个男的继续站在加油站南边,并且告诉隋某某继续去找镐把,隋某某就回装卸队找镐把去了,没几分钟之后隋某某也拿了根镐把回来了,王某某看隋某某回来了就跟我俩说,走,上去揍他去,我,王某某还有隋某某我们三个就围上去了,于某当时离王某某比较近,王某某先冲上去动了手,拿镐把往于某身上抡,我跟隋某某在一块,于某看到之后,就冲王某某去了,他当时是背对着我和隋某某的,我就拿镐把照于某后背打了很多下,我们三个打了几镐把之后把于某给打倒了,我站在于某腿那边,隋某某站在于某肩膀那边,王某某站在于某头那边,打倒了之后我又用镐把往于某后腰打了几下,隋某某往于某肩膀打了好几下,边打还边说,“这地方是你回来的地方吗?你回来这不是找死吗”,王某某也打了很多下,这时候李楠来了,有个男的(好像是公司司机)跟我和隋某某说:“你俩赶快走吧,没你俩事就别在这凑热闹了”,然后我和隋某某就被李楠派人拉到公司总部了。

3.被告人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了3个电话,其中一个他说在东环城路加油站和于某打起来,当时我和陈某某正在吉林大路交电费,我接到电话后和陈某某打车回来,我们在加油站下的车,我下车的时候,看见王某某头部已经流血,于某在加油站办公室门口,王某某看见我回来,告诉我去4队拿东西,我就跑回宿舍去取镐把,我回去取了两根镐把,给了陈某某一根,王某某之前手里就有一根镐把,我们三个人拿镐把就在加油站给于某打了,我打在于某后背,腰部和胳膊,具体打哪我也不知道,打几下我也记不清了,于某也还手了,当时都是冲着王某某去的,后来于某捂着头倒地上了,我就停手了,后来老板李楠就让我和陈某某走了,给我们安排3队光复路那躲躲。当时还有4队的几个人,好像是4个。

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10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于某的手部伤致左手第5掌骨,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视频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部分监控影像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其他与本案无关。

综上,三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面部轻微伤的犯罪情节与其在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故意伤害行为无关的辩解,因被害人本人在陈述中记载:2015年11月9日晚上11点和我打架的人有队长有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他们在场,我记不住谁打的了,因为我的手机忘在一楼沙发上了,我问他们是否看到,他们都说没有,我让队长帮我调一下监控,他们不调,我报警了,警察刚走他们就把我打了,当时把我左眼打坏了。说某此伤形成先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此情节系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就此犯罪情节的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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