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雪丽、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报业集团长春晚报部,以上访维权为由扰乱该单位秩序,并与长春晚报社社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桂林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三人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报业集团长春晚报部,以上访维权为由扰乱该单位秩序,并与长春晚报社社长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桂林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三人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单某甲、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和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卷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