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吉C2K272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63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吉C2K272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革新路交汇处时,与张峥驾驶的吉AQG868号发生交通事故,其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6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63 mg/100ml,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