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字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的肯德基餐厅二楼,为了牟利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858克、麻古0.095克,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居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0.341克、麻古0.424克,以上毒品为被告人张某某吸食后所剩并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收缴毒品共为1.71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并以贩养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的肯德基餐厅二楼,为了牟利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5克,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居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24克。共收缴毒品1.718克,以上毒品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 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款五百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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