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字2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4月5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将0.33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收缴任某购买的毒品0.335克,收缴孙某某毒资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锦西路交汇处将0.33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通过任某介绍贩卖给谭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谭某购买的毒品0.335克,收缴孙某某毒资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任某、谭某、丛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 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