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捕前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同年5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捕前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日租房内(位于双阳区泰富家园小区E区6号楼西2门509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一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另一次容留许某甲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周某甲、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昊天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