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照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被害人袁秋萍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秋萍母亲。

被告人张照,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7楼。

负责人:王竟飞。

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系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被告人张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O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照吸食毒品后驾驶车牌为吉AA225N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一社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袁秋萍(女,36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照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照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向二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支付被害人袁秋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人张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提出其是投案自首,并非是抓获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照吸食毒品后驾驶车,且肇事后逃逸,所以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赔付责任。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O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照吸食毒品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A225N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育民村一社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袁秋萍(女,36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照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照近亲属赔偿死者袁秋萍死亡赔偿金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对被告人张照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向二原告人袁月武、于金莲支付被害人袁秋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5月1日通知死者家属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情况。

5、死者户籍信息,证实:死者户籍情况。

6、吉林省急救医药费专用票据,证实:死者抢救费用情况。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尸检情况。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9、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致人死亡情况。

10、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1、毒品检验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张照尿检呈阳性。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无违法证明,证实:张照户籍信息及无劣迹的情况

13、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照肇事后逃逸并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早上,我丈夫张照生病了,我弟弟雷某甲开车送我、我丈夫和一个邻居一起到双阳区黄金店的地方给张照看邪病,看了半个小时的时候,张照从雷某甲手里抢走车钥匙开车要走,我就坐车上。他开车先是进了地里,出来上了水泥路,路上有一个年轻的人和一个拄拐的人,张照将拄拐的人撞倒,没停车就一直开,我后来说要上厕所张照才把车停下来,我趁机把车钥匙拔下来,我给雷某甲发微信定位,雷红亮来了后,给警察打电话,我们就到交警队配合调查。

2、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我的车牌号为吉AA225N,灰色长安小型汽车。2016年4月30日,我开车拉着我姐雷某甲,我姐夫张照,去双阳区黄金店的一家给张照看病,看病的人看了大约半小时,还没看完,张照就要走,他把我车钥匙从我兜里抢去了,出门就驾驶我的。我们出去后,不让我们上车,只让我姐上车,之后我姐夫张照开车就走了。后来,又来了一辆车,我们就坐这个车找我姐夫,在找的过程中双阳区交警大队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姐又给我发微信,我才找到我姐、我姐夫。我看见我姐夫在地上爬,我给交警打电话联系交警,交警就将我姐夫带走了。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是雷某某、张照的邻居。2016年4月30日陪雷某某、张照坐着雷某甲的车去双阳区给张照看邪病,中途张照突然开车跑了,中午十二点左右,雷某甲打来电话说张照撞人了,我们坐车找到他们的。

4、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袁秋平在双阳区鹿乡镇被车撞死了,肇事车逃逸了。我是袁秋平的妹妹,我们家有父母、我姐袁秋平,我们四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30日早上,我和我媳妇坐我小舅子的车到双阳一个叫黄金店的地方给我看病,在屋里看病的时候,我向我小舅子要车钥匙,他不给我,我要打他,他就给我了,然后我叫我媳妇走,我就开车拉我媳妇走了。过一会我媳妇哭,我问她哭啥,你再哭我就打你,她说老公你把人给撞了,我说怎么可能,我没撞人,那些都是鬼。这时我媳妇要上厕所,我就把车停在一个下坡,前方有水库和小山的地方,后来警察把我和车都带回双阳了。车辆的左前部大灯损坏了,我没看见血。车主雷某甲是我小舅子,车牌号为吉AA225N,灰色长安小型汽车,出事前一天和田某甲、袁某吸毒了,没有喝酒,我没意识到我撞人。

(四)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书,证实:张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秋平无责任。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亲属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及亲属已经赔偿死者袁秋萍死亡赔偿金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对被告人张照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照辩解自己逃逸后通过其家人报案公安机关,并等候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因张照肇事逃逸时其家人报案后,张照并不明知他人报案情况,是在家人控制下,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并非是自动投案,所以不应认定为自首。张照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袁秋萍死亡赔偿金13万元,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人张照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所以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于某甲因被害人袁秋萍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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