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玉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纪玉宝利用担任九台区城子街镇七台村村书记的职务便利,以还村民借款为由,从村委会账务上支取现金36600元,并被其挥霍。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纪玉宝主动到九台区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返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证明、记账凭证、扣押清单、收据;证人王立芳、王忠英、司春忠的证言;被告人纪玉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玉宝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他用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纪玉宝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纪玉宝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玉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