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3月预谋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低保。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智力疾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办理智力残疾证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通过隐瞒自己的真实收入、虚构病情的方式,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共累计骗领低保金人民币29985.25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民政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证及情况说明、低保档案文件、低保金发放明细、民政部门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