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1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老虎,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和谐家园4栋5门413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分五次将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李某某等。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无法收缴。2、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汤某某将0.046克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某,并让邰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给郑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7栋郑某家楼下,民警将郑某、邰某某抓获,并在邰某某身上搜出0.046克冰毒。经鉴定,0.046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强C 区9栋楼下,因被害人李某某欠其吸毒款未还,汤某某一脚踹在李某某腰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分五次将毒品冰毒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等人。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无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因吸食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和李岩在富强C区7栋门202室我家中吸食的毒品,毒品是我从汤某某或者王某某买的冰毒,然后拿到我家吸食。2015年5月份我给汤某某打电话要200元毒品,汤某某骑摩托车送到我家富强C区楼下,给我的冰毒,我给的他200元钱,然后我和李岩一起吸食的。过了十多天,我给汤某某打电话买200元冰毒,也是汤某某骑摩托车给我送来的,这次是我自己在家吸食的。第三次是过了十多天,我给汤某某打电话要200元冰毒,汤某某和王某某开车把冰毒送到我家楼下,我把钱给他们,我自己吸食的。第四次是大约过了半个月,我向汤某某要了2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邰某某骑摩托车驮着他对象在富强C区顺达路与旷达路交汇附近将冰毒给我,我给他200元钱,然后我在家自己吸食。第五次是过了20天左右,我给汤某某打电话要了200元钱冰毒,汤某某给我送来的,我这次没给钱欠着了,当天晚上我和李岩在富强C区一个空房子将毒品吸食了。

(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贩毒是2015年5、6月份一天,郑某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从王某某那买了300元的冰毒,我把一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钱我自己留下了,当天我骑摩托车送到郑某位于高新区富强C区7栋家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剩下一半冰毒我和邰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借的面包车里吸食了。第二次是10天之后,郑某打电话要毒品,我找到王某某,和他一起到范家屯车站对面的小区,给他200元钱,我在楼下等着,他上去取的冰毒,几分钟后他下来给我的毒品,我把毒品的三分之二给郑某送到家楼下,他给我200元钱,剩下的毒品我和邰某某、王某某在硅谷大街头吉林师范学院后面的天桥工地内吸食了。第三次是10多天后,郑某打电话要毒品,我给王某某打的电话要300元毒品,他给送过来的,我在万顺小区南门等他,我把毒品的三分之二自己留下,三分之一我和王某某直接送给郑某了,卖了200元,卖的200元直接给王某某了,回到郑家屯我把剩下的100元也给王某某了,晚上我和邰某某、王某某在硅谷大街头吉林师范学院后面的天桥工地内吸食了剩下的三分之二的毒品。第四次是20多天后,郑某和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元毒品,但是说没有钱,先拿毒品,我找王某某并给他300元钱,王某某和邰某某到范家屯取的毒品,邰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你把咱俩抽得留下,剩下的给郑某送去,邰某某骑摩托车给郑某送去的,这次郑某和李某某欠我200元钱,后来我和邰某某在硅谷大街头吉林师范学院后面的天桥工地内吸食了。第五次是又过了半个多月,郑某说要买200元毒品,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并让邰某某去王某某那取的毒品,我让邰某某留下一半,剩下一半卖给郑某,邰某某骑摩托车给郑某送去的,剩下的我和邰某某、王某某在硅谷大街头吉林师范学院后面的天桥工地内吸食了。

(3)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多次找汤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侦查,一直未能到案,没有找到李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将0.04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某,并让邰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给郑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7栋郑某家楼下,民警将郑某、邰某某抓获,并在邰某某身上搜出0.046克冰毒。经鉴定,0.046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民警在邰某某身上收缴疑似冰毒样品0.046克,经检验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经邰某某、郑某指认,汤某某为贩卖毒品嫌疑人。由汤某某指认为其运送毒品并吸食毒品的嫌疑人邰某某,及购买并吸食毒品的郑某、李某某、李岩。由汤某某指认其毒品来源的犯罪嫌疑人即王某某。

(2)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邰某某所持有的0.046克冰毒进行收缴。并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指认照片,证实汤某某指认让邰某某所运送的毒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管汤某某要200元的冰毒,汤某某要我还他上次买冰毒欠的200元钱,我答应了,过了一会邰某某用汤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来,我下楼警察就把我和邰某某抓住了。

(2)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5点多,我骑摩托车在高新区硅谷大街头工地边,遇见汤某某(老虎),我俩聊了一会天,他接个电话,他说郑某打来的,他一会要去修摩托车,要我给郑某送一点冰毒,然后就从兜里掏出一包毒品,外表像糖皮,然后当我的面用胶布缠上交给我,他告诉我收400元钱,其中有欠他的300元。我就骑摩托车去富强C区7栋1门郑某家楼下就被警察抓到了,并从我裤兜里搜出毒品。我就送过这一次,我觉得是麻古,汤某某没有给我好处。汤某某家住在朝阳区和谐家园门口第二栋5门4楼左。我最近一次吸毒是10天前的晚上,在高新硅谷大街头上的工地,和汤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的,吸食的冰毒是汤某某拿来的,我一共吸食了10次左右。9月上旬一天我和汤某某、王某某、郑某在汤某某家里吸食过一次,是汤某某提供的麻古。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3、4点,我和邰某某在王某某家,郑某打电话要200元钱毒品,王某某说就有100元的冰毒,我就从王某某手里把冰毒拿来,告诉邰某某交给郑某并收400元,因为郑某和李某某欠我200元钱,邰某某就带着我手机骑摩托车给郑某送去了,但是邰某某好长时间没回来,我和王某某感觉不对,就骑摩托车到富强C区郑某家楼下转了一圈,我打电话他说在大屯,一会就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也说一会来,我感觉不对劲就躲出去了。邰某某帮我给郑某送过三次毒品,他知道是冰毒,因为他送完后我们一起把剩下的吸食了,我交给他都是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的特征他知道。我的冰毒是从王某某手里买的,再高价卖给郑某。王某某的冰毒是从一个叫二宏的那买的,我没有接触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强C 区9栋楼下,因被害人李某某欠其吸毒款未还,汤某某踹李某某腰部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外伤致左肾内血肿、左肾包膜下出血及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书证

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由李某某父母代替李某某与汤某某父母达成和解,汤某某父母赔偿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万三千元整,并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及家属表示谅解汤某某,不再追究其责任,并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收到赔偿款。

3、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因为李某某在汤某某那买过毒品没给钱,2015年8月8日11时30分,我和李某某、王某某、邰某某在高新区富强C区9栋楼下聊天,汤某某(老虎)过来上去就踹李某某左侧腰部一脚,王某某说快给我300元钱。李某某和王某某说去他哥家取,并把手机给王某某了。这期间李某某一直捂着左侧腰部,显得特别疼,说话声音都变了,我和李某某去他大哥李军家取钱,到那李某某就瘫坐在沙发上了,他家人就报警了。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8日12时许,我、郑某和王某某,还有外号叫小东的在富强C区9栋楼下说话,聊一会老虎(外号)就过来了,郑某上去向他要了一根烟,老虎给郑某一盒烟,郑某正点烟呢,老虎上来就用脚踹了我左侧腰部一脚,踹的我很疼,我就用手捂着蹲地上了,王某某就跟我说:“你把欠我的三百元钱还我。”我当时腰疼的厉害就跟王某某说行,让郑某和我去我哥家取。老虎对我说信不着我,怕我跑了,我就说要不我就把手机放你那,我去给你取钱。然后我就把我的银色苹果5给了王某某。我和郑某一起去我大哥李立军家取钱,因为我特别疼,就一路捂着腰,到我大哥家我就疼的坐在沙发上了,我大哥看我被打了就带我到派出所报案了。到医院诊查是脾挫裂伤、左肾损伤、盆腔积液。老虎就是用脚踹的,我把手机给王某某是因为我去给他取钱,他信不着我,我就押那了,我是自愿给他的。我对象王可欣说王某某已经把手机给她了。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在我这买毒品欠钱一直不还,我一直在找他,2015年8月8日下午,邰某某和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李某某了,他们在富强小区C区9栋楼下,我就过去了,当时李某某和邰某某、王某某、郑某在一起,李某某没看见我,我上去踹他一脚,踹腰部了,他就蹲下了,王某某对李某某说把欠的300元钱还了,李某某说把手机押给王某某,然后去他哥那取钱,我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综合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18时00分,高新区万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郑某和邰某某吸食毒品,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验板检测,确定郑某、邰某某吸食毒品,并在邰某某身上搜出0.046克冰毒,毒品来源于汤某某,经调查汤某某多次向郑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并自己也吸食毒品。2015年9月16日,万顺派出所将吸毒人员郑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对于运输毒品的邰某某由于上线汤某某未能抓捕到案,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汤某某一直在逃。2015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和谐家园正门将汤某某抓获。

(2)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自然情况,出生于1987年6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列为在逃人员。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条、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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