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罗尧、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5时3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水之城洗浴中心门前欲驾车离开时,因被害人于某某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停放在其车辆前方,致其车辆无法驶出。邹某某联系于某某未果,经侧方车辆挪动后,将车辆驶出。邹某某为泄私愤,将车辆停在南关区东宁二胡同,并取出车内的棒球棒返回水之城洗浴中心门前,用球棒将于某某驾驶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右后侧小玻璃,共计四块车玻璃砸碎。经鉴定:四块玻璃价值人民币6232元。后邹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损坏车辆照片、抓捕经过、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