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成子镇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八区天城领域12栋102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0时58分,被告人刑某驾驶吉AUA83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光机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和安街路口时,与纪某某驾驶的吉ACU96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吉AUA835号车内成员被害人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黄某某系头颈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颈部外伤、颈椎爆裂性骨折、高位截瘫、休克,器官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认定,被告人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刑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刑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刑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刑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刑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刑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证明,可对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