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兴隆镇兴隆村4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乐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教会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赫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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