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理了一张星座威士双币信用卡金卡,卡号为:×××.后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套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2096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宋某某结清了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理了一张星座威士双币信用卡金卡,卡号为:×××.后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套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2096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宋某某结清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