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885.80元。后经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结清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欠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