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20:0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银河委7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2月9日晚,伙同佟某某(已死亡)、陈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九台市技工东委张某某家门外持械斗殴,致使佟某某死亡,贾某某受伤。贾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脱逃被九台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杨某某又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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