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韩东旭、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妨害公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东旭、朱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嘉园D区三里屯海鲜烧烤店内,被告人贾某甲酒后滋事,无故将烧烤店内的啤酒瓶子、扎啤杯、碗碟等物品砸碎,还击打店主孙冬冬、服务员孙秋秋。孙秋秋报警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民警孙甲珅、刘艳峰、姚伟出警到现场,准备将贾某甲带回派出所处理,贾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辱骂并将三位民警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