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均伟(别名韩伟),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均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均伟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后开始透支,2013年7月26日还款1100元后,再无还款,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0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截止2016年6月22日共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26290.8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均伟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均伟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将该卡激活并使用后开始透支,2013年7月26日还款1100元后,再无还款,透支本金人民币13994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市支行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 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将韩均伟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3.关于解回罪犯函及证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解罪犯韩均伟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均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5.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市支行报案材料证实,韩均伟信用卡(5359尾号)透支后逾期经发卡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到2013年11月13日透支人民币14910.65元,利息2307.01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10.65元,利息4089.82元。
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批表证实,韩均伟申请信用卡及审批的情况。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韩均伟名(5359尾号)卡消费情况。2013年3月22日开始消费,并陆续还款,2013年5月2日开始超透支额度。2013年最后一次还款1100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透支透度为14914.65元。各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25.65元。实际透支额为13994元。
8.催收记录证实,2013年9月30日至 2013年10月17日催收12次。均无人接听、电话关机,2013年10月17日上门催收,没有找到持卡人单位,到持卡人提供的账单地址,门卫不认识此人。2013年12月12日上门催收,小区保安称来这很多年,不认识持卡人。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均伟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建行榆树市支行客户服务部工作,具体责责信用卡业务。尾号5359卡是2013年3月22日开始使用的。到2013年5月2日持卡人透支11000元后,透支超过10000元。2013年7月26日还款1100元后,再没还过款。我们是2016年3月10日报案。催收已超过二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均伟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去榆树市建设银行还房贷,工作人员推荐我办信用卡,我办了一张信用卡,大约在2013年2月份,银行卡邮寄到我家,之后我就开始使用了。最初使用都能在期限内正常还款,后来我女儿有病了,经济比较拮据,我就没有能力还款了。我对建行交易明细上的数字认可。我接到过银行的催收一次,后来我的手机号更换了,就没接到催收了,换手机号没有通知建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均伟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均伟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透支限额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三个月内未能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建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韩建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韩建伟因犯故意伤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均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韩均伟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