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31分,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移动公司路段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8mg/lOO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陶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3时31分,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印象荷城星歌会”往安龙城区方向行驶,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移动公司路段处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8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陶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陶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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