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辜某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辜某某酒后驾驶贵EM6755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方向行驶。7时许,当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520公里+300米(小地名:义龙实验区新桥镇)处时,辜某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休息,10时47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5mg/lOO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辜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辜某某酒后驾驶贵EM6755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龙实验区新桥镇汕昆高速公路1520公里+300米处时,辜某某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休息,10时许,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5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人毛某某证言;被告人辜某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光盘一个(记载辜某某被查获现场录像、对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录像、安龙县人民医院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严重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辜某某的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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