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责令罪犯郑蕾辉退赔违法所得709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九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该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道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的余刑六年七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零四天(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子第21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
201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蕾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蕾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蕾辉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蕾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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