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2016-09-27 01: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 6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贵 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安龙县普坪镇往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13时7分,当行至册盘线74km+9 00m(小地名:安龙县普坪镇石冲桥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袁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 6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贵 E1521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安龙县普坪镇往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13时7分,当行至安龙县普坪镇石冲桥路段(册盘线74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殁年41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袁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杨某主动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贵 E152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杨某于2016年4月21日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人吴某某、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杨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杨某缓刑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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